基本案情:
2023年6月14日,李某驾驶轻型货车行驶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豸山路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受伤后住院88天。2024年4月1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李某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协商无果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及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
审理过程中,承保李某车辆的保险公司针对张某主张360日误工时间提出了异议,认为误工时间的计算应该计算到为定残日前一天,张某主张360日的误工时间过长。
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张某有持续误工的情形,本案事故发生于2023年6月14日,张某的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是于2024年3月30日作出,故张某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伤残等级作出之日)前一天,即为289天,张某要求赔偿360日误工时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在交通事故中,若导致伤者持续误工,误工期限的确定是一个核心问题,这直接关系到伤者的误工费赔偿。对此,法官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裁决。在此,提醒驾驶员们应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不超速行驶、不酒后驾驶、不违章行驶、不闯红灯、不超载行驶,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