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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县法院:村民个人不服,能否申请确认村集体签订合同无效?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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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彦鸿 伍玲子  发布时间:2023-05-09 10:55:48 打印 字号: | |

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林地按各户人口数分给各户,各户各自进行挖土、种植杉木并对所种杉木进行抚育管理,林木成材后,村民小组经三分之二以上大多数村民同意后,将集体所有的林木售出,村民个人不服,能否以村民小组未经其同意擅自出卖了其所种植的林木为由,要求确认涉及其个人种植所有的林木的该部分合同无效并停止侵权呢?

基本案情:上世纪80年代,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某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林地按各户当时人口数分给各户,各户各自进行挖土、种植杉木,各自对所种杉木进行抚育管理,时至今日,所种杉木均已成材。2010年9月29日,县政府对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地下发了林权证,确认本案诉争的A山场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均为该村民小组

因有买主欲以88万元向该村民小组购买组内A山场与B山场(未下发林权证)内的杉木,该村民小组组长于2022年3月16日召集了本组村民,在村委会主持召开了关于杉木销售民主议事的会议。会上,组长告知了村民们售卖杉木相关事宜,听取了三位村民的意见,并告知村民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若同意出售的签字确认。会后,共计29名村民代表各户(该小组共36户)签字同意88万元出售杉木,其中未能到场的村民经其同意后委托其他村民代为签字确认。另,为出售杉木一事该村民小组开会几次,每次开会原告蒋某或原告的家人均有到场参加

最终,经小组村民共29户签字同意,确认A山场的杉木拟定价48万元、B山场的定价40万元出售。2022年4月22日,该村民小组与被告罗某、李某签订《活林木购销协议》,协议落款处有村民小组组长、村民赵某、何某三人签字按捺及村委会盖章、被告罗某、李某两人的签字按捺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某、李某依约向两河口小组支付了林木款。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作为林地所有权人,村民小组开会经80%以上村民同意后将集体所有的林木出售给被告罗某与李某,双方签订的《活林木购销协议》符合法定合同生效要件,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蒋某认为协议中所涉林木部分为其个人所有,村民小组未经其同意擅自出卖了其在A山场内所种植的两块林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涉及原告蒋某所有的林木的该部分合同无效并停止侵权,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可以证明该林木属原告所有的有效证据,也没有提供他人侵害了其种植的林木的证据,再者,若要对林地或林木的权属进行确认,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所有权人,有权在经法定村集体决议程序后,对集体所有的林木进行处分。

村民个人可以对分包到户的林地进行管理,若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村集体决策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与透明公开的工作原则,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在作出决策前,应依法履行法定决议程序,充分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建议权;村民个人也应积极行使个人的参与权、建议权与监督权,保障个人合同法权益不受侵害。


 

来源:江华县法院
责任编辑:聂梦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