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立案受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何锡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将调解协议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公益诉讼起诉人诉求及案件基本事实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锡忠承担渔获物损失、水生生物资源恢复费用等共计1432元。
事实和理由:
2022年2月4日,被告何锡忠在江永县永明河西门桥至风雨桥河段放置三个地笼网用于捕鱼。2022年2月15日7时许,何锡忠撑坐一辆白色塑料船来到放置地笼河段对渔获物进行收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起获黄颡鱼、鲫鱼、泥鳅、青虾、麦穗鱼,银鮈鱼等渔获物共计17.9斤。经江永县渔政管理站认定,其使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网属于陷阱类渔具,对渔业资源危害较大,是《湖南省渔业条例》和农业农村部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其作业方式为迷魂阵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其捕获的黄颡鱼、鲫鱼、青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何锡忠的捕鱼行为破坏了生态资源,造成渔获物经济损失358元、水生生物资源恢复费用1074元,上述两项共计1432元。该费用可用于购置相应价值的“四大家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等鱼苗,放流至江永县永明河风雨桥河段,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
二、调解协议内容
何锡忠自愿承担渔获物经济损失、水生生物资源恢复费用等共计1432元,并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该笔费用,用于购置相应价值的“四大家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等鱼苗,放流至江永县永明河风雨桥河段,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在此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认为调解协议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如公告期届满无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提出书面异议,或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不成立,本院将在审查确认上述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法出具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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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