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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法院: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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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洪涛、唐丽  发布时间:2022-06-01 17:44:34 打印 字号: | |

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最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2015年8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某银行口头约定,由原告文某某为被告某银行的下属支行提供买菜、煮饭及保洁服务。原告文某某每天按照被告某银行下属支行的员工报餐人数自行买菜,提供中、晚餐和打扫卫生的服务,每月休息四天,伙食费及工资由被告某银行的下属支行会计结算并不定时发放。原告文某某在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某村任计生专干并领取财政工资。原告文某某在被告某银行工作期间,因原告文某某系当地吹拉弹唱演出队成员之一,经常参加红白喜事演出并获取报酬,是否来上班只需在被告某银行下属支行的微信群里通知即可。2021年7月底,被告某银行下属支行的负责人通知原告文某某自2021年8月起停止在该支行的工作。此后,原告文某某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文某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银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某银行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原告文某某出勤、请假等事项并不受被告某银行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限制,再次,被告某银行系金融机构,原告文某某提供的买菜、煮饭及保洁服务并不属于被告某银行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源:东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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