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母亲去世未通知有抚养条件而不抚养的弟弟,弟弟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分享到:
作者:何俊斌  发布时间:2022-04-21 14:55: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李子清与被告李江文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因父亲丧事开支分摊产生矛盾。自其父去世后,其母毛顺女一直由被告李江文负责赡养,2018年1月毛顺女随被告李江文在广东生活,同年5月毛顺女右手受伤致肽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0000余元,2019年6月15日其母毛顺女去世。2019年6月27日,原告回家祭奠其母毛顺女,被告李江文阻拦,要求原告李子清给付父亲的丧事开支和其母毛顺女的赡养费用、医药费用后才能参加祭奠,因双方争执不下,原告最后未能参加其母毛顺女的葬礼祭奠活动。原告李子清以被告李江文侵犯其祭奠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江文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出具《悔过书》并当庭赔礼道歉。

    【分歧】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江文以原告李子清未承担其父亲的丧事开支和其母毛顺女的赡养费用、医药费用为由阻止原告李子清参加毛顺女的葬礼祭奠活动,该行为确实存在过错。但原告李子清自2018年开始没有再对其母毛顺女尽赡养义务,亦未承担其父的丧事开支,自身有过错在先,其行为是引发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且生前对其母尽赡养义务与参加其母的遗体告别等葬礼祭奠活动相比,前者显然更加重要。被告李江文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应当予以批评,但相比原告李子清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被告李江文的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对原告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祭奠权属于人格利益。原告李子清虽有抚养条件未抚养其母,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是被告李江文剥夺原告李子清祭奠权的理由,故被告李江文剥夺原告李子清的祭奠权,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评析】

    一、祭奠权属于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祭奠是表达对逝去的亲人的哀思和怀念之情而举行的活动。祭奠作为一种情感的寄托方式,是几千年来的风俗习惯,是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祭奠权虽在民法典未明确表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中的“等”,应属于“等内等” 表示“列举未尽”,即“等”之前是不完全列举,而未列举的项目则由“等”指代,对无法权利化的人格权益或尚未被纳入具体人格权的新兴人格权提供兜底或暂时性保护。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人格权益总会不断涌现。但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立法者不可能预知未来,也无法开列一个毫无遗漏的人格权清单,从而一劳永逸地解决人格权保护的问题。对那些新出现但尚未定型、处于不断的变动中的人格权益,需要“静观其变”,待其基本定型之后再以权利立法的形式将其增列为具体人格权,彰显立法者的智慧。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是持全面保护的态度,《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确认了人格尊严作为判断一项权益是否构成一般人格权的标准。祭奠权是基于近亲属人格尊严而产生的一种比较特殊的人格利益,属人格权。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权利,人格权的获得不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依人的出生,一旦自然人出生,就依法享有人格权,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共始终,自然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在社会上存在,就享有人格权,既不能因某种事实而丧失,也不能基于某种原因而被剥夺。

    二、原告李子清的过错不能阻碍其依法行使祭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祭奠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行使,应当受得适当的限制,其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原告李子清有抚养能力而不抚养其母亲是否应当剥夺其祭奠权,原告李子清是否有适当容忍的义务?回答是否定的。原告李子清的祭奠权因近亲属身份而产生,尽管近亲属身份已经随着死者的死亡事实而消灭,但近亲属的内在人格,或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却并未随之消灭。原告李子清有能力抚养母亲而拒不抚养,存在明显过错,“百善孝为先”,孝道是做人的准则,也是安身立命之根本,尊崇孝道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途径,原告李子清不对母亲尽孝道,与当今社会遵循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格格不入的,其行为应当受到谴责,但其祭奠权不应因其有抚养能力而未抚养其母亲而受到影响。法律并不总是冷酷无情,法律往往呈现出“慈母的面孔”,其秉持“恢复性”的理念,化解仇恨与矛盾,淡化报复与惩罚,鼓励和解与宽容。如民法典第1125条明确规定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包括:(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等行为。法谚曾言:“染血之手,不能为继承人”,同时,民法典还规定出现上述后三种行为后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这种严格规范继承家庭伦理秩序的同时给予继承人失范行为宽恕的平衡规定,彰显了民法典的文明之光。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仅有抚养能力而未抚养其母亲,相比民法典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三种情节更轻、社会危害性更小,情节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行为,法律都以慈母的胸怀进行宽恕,故法律也应对原告李子清的失范行为进行宽恕,不应限制其祭奠权的行使,法律必究不主张“以暴制暴”、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式的惩戒模式。

     三、侵害祭奠权的行使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的过错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原告李子清作为近亲属有权利为死者料理安葬事宜,包括选择安葬方式、安葬位置、安排仪式、骨灰下葬等活动,祭奠权为所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共同拥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应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利,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行使祭奠权。本案中,被告李江文应按照传统习惯和道德伦理的要求,对母亲的祭奠应尊重大多数亲属的意见行使。现被告李江文阻止原告李子清从事祭奠活动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原告李子清对已故母亲表示追思和敬仰的权利,造成原告李子清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社会评价的降低,产生精神痛苦,原告李子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要求被告李江文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有据。


 
来源:宁远法院
责任编辑: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