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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如何甄别好意施惠与无偿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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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安羽  发布时间:2020-11-05 18:41:1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系年仅15周岁的初中生,2017年5月期间,原告在网上看中了一款价值1600元的手机。原告与卖家协商好价格后,便从家里偷拿了1600元,欲购买该手机。苦于没有网银,无法进行交易,原告便找到了与其相熟的被告,想请被告用网银帮其转账,原告付给被告现金。交易发生后,因迟迟没有收到货物,原告怀疑自己受骗,再次与卖家联系时,发现已经被对方拉黑。原告家人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告不应当在没有得到原告家人许可的情况下帮助原告付款,因此要求被告对此负责。被告认为买手机是原告自己作出的行为,被告仅对此提供了帮助,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赔偿,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00元。

【分歧】

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依照与原告的约定,代为支付了手机款。被告是依照原告的委托指示去完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因为原告系未成年人,购买1600元的手机已经超出了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该委托合同效力待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追认该行为,导致该委托合同无效。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互联网时代新型的好意施惠关系。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其旨在增进情谊的一种行为。被告好意帮助原告代为支付手机款,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行为的出发点也是给原告施惠的意思,故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好意施惠。被告虽然好意施惠,因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作为一名未成年人,无权作出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故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民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成立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就是要有意思表示。代入本案中,原告希望被告帮助其支付手机款,本身就是没有达成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帮助原告支付手机款,也没有与原告达成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都没有成立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当然无法达成委托合同。原、被告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被告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原告受恩惠的行为,被告的本意就是一种帮助行为,旨在增加两人之间的情谊。可见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好意施惠关系,而不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

我们日常生活中,存在着很多的好意施惠行为,如搭便车、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顺路代为投递信件,替邻居照看小孩,邀请他人吃饭等等,都是属于好意施惠的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与无偿委托合同有高度相似之处,从上述的概念进行比较,两者似乎泾渭分明,但在实务中有很多将好意施惠关系当成无偿合同来处理。实际两者权利义务相差甚巨,准确区别二者对于案件的处理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笔者个人认为,区分二者的应当从下列三个方面考虑:一、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作出了相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自愿受意思表示约束,即双方是否有一致的效果意思,这是区别二者的关键所在。二、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斟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本案中被告免费帮助的行为本无利益可言,若在科以合同义务,对被告来说存有不公平之处。三、结合交易习惯来理解,若二人之间存有相应的交易习惯,施惠人为意思表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者,可以认为意思表示者愿意遵从交易习惯。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来源:东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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