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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的司法认定及其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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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淑萍  发布时间:2018-03-02 08:31:03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1.对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需要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主要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支配、指挥、服从关系以及提供工作的内容、劳动报酬的支付办法是什么。

   3.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使雇主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配责任;如果双方均没有过错,则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可预见程度综合判断。

  案 情

  2018年1月9日,被告罗刚为原告于剑兰搬运家具,搬运家具费用为60元。在搬家具的过程中,被告导致原告右足被重物压伤。原告因伤住院58天,共花费医疗费3 325.27元,被告支付了6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致伤残,伤后1人护理60日,误工100日,营养期60日、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理费预计为3 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否认砸伤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应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审 判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否如原告所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砸的,结合被告当时的工作性质及证人证言,原告受伤期间只有被告一人在搬运重物,原告被被告搬运的重物砸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采信原告陈述的事实,对被告没有砸伤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雇请被告搬运家具,被告提供的仅仅是搬运家具的劳动力,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为接受劳务者,被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双方均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判决:被告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剑兰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 968.75元。

  案例注解

  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具体运用

  高度盖然性规则的理论源于西方的自由心证制度,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即可。我国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具体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砸伤右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而被告予以否认。因只有原告的陈述,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而被告的陈述又与原告相反,因此无法达到排除对该事实的合理怀疑。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就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虽不承认在搬衣柜的时候有砸伤原告,原告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是被告砸伤的,但原告受伤时只有被告一人在现场搬运重物,原告是被被告搬运的重物砸伤,符合一般的逻辑,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法院支持原告是被被告砸伤的主张。

  二、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一般来说,劳务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二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内容、提供工作的一方劳动设施依赖性及劳动报酬的支付办法都不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可以对被告工作内容、进度进行指挥、安排;被告不需要提供劳动设备,提供单纯的劳动力,满足原告的需求,并且是按次给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是承揽关系不予支持。

  三、雇员致使雇主伤害的责任如何分担

  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使雇主伤害的情形下,责任如何承担呢?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形应当参照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使自己受到伤害进行处理,即根据雇主与雇员各自的过错来进行责任划分。但是,如果雇员与雇主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责任如何划分呢?我国目前的法律又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运用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从一般社会公平正义出发,结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可预见程度综合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那么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损害后果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人民法院确定被告对后果发生的原因力稍大,遂确定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是合适的。

  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与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认定以及责任分担,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零陵区法院
责任编辑:魏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