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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比赛中受伤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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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小兵  发布时间:2017-03-21 08:55:0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杨某与被告成某均系自发组织的某业余篮球联盟的队员。某比赛日晚9:00左右,原告杨某与被告成某均参加了在由该联盟自发组织的篮球比赛。原、被告为参赛双方的队员。比赛时,原告杨某为进攻方,跳起准备投篮,被告成某为防守方,对原告的投篮进行封盖,致使原告杨某落地时右手受伤,但该场比赛的裁判认定被告成某的防守行为并未犯规。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永州市第二中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028.91元。后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目前的伤残等级可相当于《职标》七级伤残”。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因篮球比赛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被告并无过错,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篮球运动是一项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任何人参加该项运动,都应当意识到可能产生的危险,参加体育运动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只要不是故意使对方受伤,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具体到该案,第一、原告投篮时,被告进行封盖,这是一个正当的防守行为,被告并未故意推搡原告;第二、原告加入该联盟时,联盟已要求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未购买;第三、原告作为公务员,有一份稳定的收入,其相关医药费已在职工医疗保险中报销了大部分。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则上应由其本人承担。另,被告在该次比赛中进行防守是为了其所在球队的利益,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法理,即使根据公平原则分担责任,也应由被告所在球队参加该次比赛的所有成员给予相应补偿,但原告未向其他队员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要求其他队员承担责任的权利。但考虑到被告亦是一名公务员,亦有固定的收入,而且双方均是该联盟的成员,法院认为,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较为适当。一审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损失40000元过高,应予核减。

【解析】

   该案例涉及在体育运动中,发生人身损害时,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类型: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以行为人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存在故意或过失;无过错责任则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过错,但是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具有法定性的特点;公平责任原则的使用具有补充性,在无法适用其它归责原则,或者适用其它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具体到该案中,损害发生时,原、被告正作为双方队员在篮球场上进行篮球比赛,原告为进攻方,被告为防守方。众所周知,篮球比赛具有一定的对抗性,被告为了球队的胜利,必然要防止原告得分。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来说,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观故意,从裁判的临场吹罚可以看出被告也没有重大过失,因此本案的处理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不适用具有法定性特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自愿参加具有激烈对抗性特点的篮球比赛,有竞争就有风险,原、被告双方对于此项比赛可能产生的伤害及风险均应具有充分、客观、清晰的认识。在篮球比赛中存在抢夺、进攻、封盖的基本运动行为,球员之间发生一定的碰撞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控制的,双方均应当自负可能产生的风险。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关于在确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后,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应当主要依据两方面的因素来确定,第一个因素为损害程度,即原告的伤势所造成的后果。第二个因素为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即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该案中,二审认为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法理,根据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应由被告所在球队参加该次比赛的所有成员给予相应补偿,但原告未向其他队员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要求其他队员承担责任的权利,同时根据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是既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又具备可执行性的。
来源:零陵区法院
责任编辑:谭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