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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究竟谁是适格的原告

--就一起发回重审案件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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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龙建军  发布时间:2016-04-28 15:40:1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某村民委员会在其村修建自来水工程,占用了其所辖自然村的土地建造水塔和埋设管道。自然村村民认为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以村民推选代表人的形式向法院提起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诉讼。

  一审处理结果:一审以原告自然村村民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审处理结果:二审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发回重审。

  笔者作为一审案件的承办人,对二审的处理结果存在如下不同的看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对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八条 亦规定: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因此村民小组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自然村包含多个村民小组,当自然村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村民小组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2、代表人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诉讼特殊形式,其特征在于当事人一方或各方人数在十人以上,由全体或部分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行为对代表人和被代表人的其他人均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受理代表人诉讼,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具备一般起诉要件,并且还必须审查是否具备适用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审查是否符合当事人人数众多、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要求。本案诉争涉及的土地属集体所有,集体公有制要求集体成员以集体所有的方式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集体财产。集体成员平等地共同享有权利,以集体分配获得收益,但集体土地和财产不是成员个人财产。因此,在一个集体范围现有成员不得将集体共有的财产权益按一般共有(私有)的原则进行分割。集体财产不等于集体个人财产的总和,集体成员必须共同地对集体财产享有和行使权利,集体组织是由集体成员构成的一个民事主体,而不是集体成员单个民事主体的集合,小组成员不能越过集体直接主张集体权益,因而,除非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决定,任何单个、部分甚至全体村民小组成员都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因此本案自然村的村民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不符合代表人诉讼关于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要求,不能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在今年中院召开的民事工作会议上,顾能辉所作的《民商事审判相关实务问题讲座》中所讲的第八个问题中的观点与一审观点契合,二审作出与之相左的裁判,让一审法院无所适从,难已保障裁判的一致性)

  3、二审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依该规定,集体成员可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而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二审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有扩大解释法律之嫌。且物权法是实体法,就法院案件一般审查顺序来说,应先审查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否则所得的结果将是“毒果”。

  4、本案的一审结果并没有剥夺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当发生纠纷时,法律应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从本案来说,如果村委会存在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应有法律救济手段,诉讼是其中之一,但当事人应采用正确的途径进行救济。一审驳回原告的起诉,并非认为侵权行为不应受追究,而是要求被侵权人以适格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5、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不当。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而该法条明确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即使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也应是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发回重审。
来源: 蓝山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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