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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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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俊斌  发布时间:2016-04-05 16:32:4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柏某同网友潘某多次在潘某的出租房过夜,每次过夜后,柏某都要送价值不菲的礼物给潘某。近期内,潘某对柏某态度冷淡,柏某认为自己付出太多,潘某必须给自己补偿。1月7日被告人柏某又来到潘某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桐山村的出租房内,柏某欲趁潘某熟睡之机窃取潘某放在拎包内的手机和钱物。为使潘某尽快入睡,柏某便对潘某进行 “亲热”,遭潘某拒绝。被告人柏某要求潘某赔偿自己的损失10000元,潘某拒不支付。被告人柏某遂对潘某进行殴打、撑耳光,逼迫潘某交出钱物,潘某被迫拉开放在床头的拎包,将包内的480元现金及价值1600余元的一部手机让其拿走。

  分歧意见:

  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产的所有人潘某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对于柏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柏某在潘某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内,对潘某施暴,在被害人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被害人财物,符合入户抢劫的主客观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抢劫”,即犯罪行为人应当在入户前即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是为了抢劫的目的而入户的,即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行为仍然不能构成“入户抢劫”罪,而只能按照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柏某只能以抢劫罪的一般情形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潘某的出租屋属于刑法中“户”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户定义为人们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该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大多数的“入户情节”发挥了作用。“户”的特征是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潘某的出租屋是其生活起居的住所,该住所并不缺乏“户”的功能性特征,且具有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的特征,基于这一层面的考虑,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况把该住所认定为“户”的做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二、被告人柏某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被告人柏某因与被害人潘某感情发生突变 而欲要求潘某对自己进行补偿,其欲趁潘某熟睡之机窃取潘某放在拎包内的手机和钱物,可见被告人柏某进入潘某的出租屋是怀有非法目的。柏某有排除潘某对财物的占有,将潘某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三、被告人柏某的入户不以抢劫为目的。从案件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柏某进入潘某的出租屋的目的是实施盗窃,虽然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这类转化型抢劫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先行实施了盗窃行为,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二是行为人先行实施盗窃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三是行为人施暴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但柏某的盗窃还处于预备阶段,没有进行实施阶段,没有当场实施盗窃行为,缺乏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被告人柏某在进入潘某的出租屋前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是为了抢劫的目的而入户的,某些地区其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行为不能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柏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属于抢劫的一般情形。
来源: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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