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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提起后期治疗费构成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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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何俊斌  发布时间:2016-03-23 09:02: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3月7日,原告阳某被柏某撞伤,阳某右股骨粗隆开放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费等费评估为30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阳某诉至宁远县法院,宁远县法院作出(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阳某的诉讼请求(包括后期医疗、医技费等费用)。2014年4月,原告阳某因右膝内翻畸形,先后6次住院,花费医疗等各种费用79151元。经湖南省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阳某右股骨远端骨骺损伤与原车祸有因果关系。原告阳某以被告柏某应对第二次医疗费用承担责任为由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阳某的损伤从鉴定之日起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阳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法院应当支持原告阳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阳某在法院支持其后期治疗费的基础上要求第二次后期赔偿,实质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否定法院既判力的行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宁远法院以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原告阳某的诉讼法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阳某的起诉。

  [评析]

  一、原告阳某的要求二次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诉讼。原告阳某提起二次后续治疗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前诉审理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二是在裁判生效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同一诉讼对象再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诉讼给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案中,原告阳某提起的二次后继治疗费,当事人完全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同为给付之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宁远法院作出的(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即支持原告阳某的后期医疗、医技费等费用的裁判结果,符合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

  二、鉴定结果不属于当事人提起再次诉讼的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新事实是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湖南省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某右股骨远端骨骺损伤与原车祸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是前诉法庭辩论终结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原告阳某的损伤不是从鉴定之日起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且前诉中原告阳某已对该事项提出请求,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所确定的事实受原生效裁判拘束,因此,湖南省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某右股骨远端骨骺损伤与原车祸有因果关系的鉴定不是新的事实,原告阳某不能再次提起诉讼。

  三、受理原告阳某的起诉有悖民事诉讼的目的。解决纠纷和维护民事权益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是民事诉讼的任务。法院通过查明事实依法对当事人的诉争作出裁判,修复出现裂缝的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趁早回复和谐。法律不仅要保护原告的权益,也要保护被告的权益,允许原告阳某第二次提出后期治疗费,从程序上来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似乎符合侵权法确定的权利救济原则,也是从法律上保护弱势群体,但强与弱是相对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是会发生转变的,在前一诉讼中,原告阳某是弱者,法院已从法律的角度利于职权要求被柏某承担责任。在第二次诉讼中把已支付后期治疗费用的柏某再次拉进诉讼中,必然会消耗被告柏某的时间、精力,对被柏某来说是不公正的,权利救济是有度和边界的。不受理原告阳某的起诉是从法律上保护被告柏某的合法权益.
来源:宁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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