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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构成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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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剑辉  发布时间:2016-03-23 08:37:4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刘甲之子名为刘乙,原告冯某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开户名为“刘乙”的帐号转帐60万元,因原告主张刘乙未能偿还欠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被告陆续代为偿还了49万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甲向原告冯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我今借到冯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人民币:¥110000.00元),此现金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不误。此据。借款人:刘甲(捺印)。2015年7月30日。注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刘甲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冯某陆万元(人民币:¥60000.00元),余款伍万元(人民币:¥50000.00)冯某不再追讨。如过期不还清,冯某凭此据起诉刘甲归还壹拾壹万元整(人民币:¥110000.00元)。(其中伍万元因家中经济条件做出的让步。)调解人:卢某(签名)”,借条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冯某诉至法院,要求刘甲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刘甲辩称,刘甲从未向冯某借款,且冯某虽与刘乙有资金往来,但无法证实冯某与刘乙存在借贷关系。

  [分歧]

  关于刘甲是否应当承担债务,形成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刘甲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出具了《借条》,可认定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协议,本案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刘甲应向冯某偿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并未实际给付借款,双方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因刘甲事前已代为偿还了49万元,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刘甲自愿代替刘乙承担其全部债务的承诺。故,因刘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承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刘甲构成了债务承担,刘甲应当根据《借条》的约定向冯某偿还款项。

第三种意见认为,冯某未实际给付借款,双方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刘甲并未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冯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乙之间的债务系有效债务,故,本案既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构成债务承担,应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冯某与刘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系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向贷款人返还同等种类、数量的货币,不必更不可能返还原物;

2.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贷款人将货币交给借款人,货币的所有权亦同时转移给借款人,借款人可以处分所得货币;

3.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根据等价有偿及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由借款人支付相应的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

4.民间借贷合同中除个人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余均为诺成性合同。从合同成立条件的角度,可以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贷款人实际交付货币给借款人;

5.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是否应采取一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本案中,刘甲虽然向冯某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均认可冯某并未向刘甲实际给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刘甲与冯某形成的借款合同因未实际给付,欠缺法律要求的生效要件。故,冯某与刘甲的借款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因欠缺法律要件,刘甲不构成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也称债务移转,指的是债务主体的变更,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承担。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一般学理,债务承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以债务承担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债务承担合同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

2.存在有效债务。债务承担合同所移转的须为有效债务,若债务并不存在或无效、已消灭,则债务承担合同不能有效;

3.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本案中,刘甲虽代刘乙先行给付49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债务承担的表象,但是并不构成债务承担:1、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条件,刘甲在出具《借条》时只是注明“我今借到冯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并未作出同意承担刘乙债务的意思表示。2、根据证据距离理论,冯某作为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刘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但冯某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因刘甲并未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冯某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债务的合法有效,刘甲代刘乙还款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构成债务承担。

综上所述,因欠缺生效要件,冯某与刘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刘甲亦未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而且冯某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乙之间的债务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冯某与刘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
来源:新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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