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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按疑罪从无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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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俊斌  发布时间:2016-03-14 16:18: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5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富发红砖厂起火,砖厂的厂棚被烧毁。2015年9月1日,富发红砖厂老板甲怀疑砖厂的厂棚被烧毁是被告人李某所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9月13日上午10时,宁远县公安局对李某进行传讯。在传讯过程中,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20小时的不间断讯问,被告人李某在2015年9月14日6时20分作出有罪供述。9月15日,宁远县公安局以李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刑事拘留。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在公诉机关,被告人李某否认烧砖厂棚。在检察院起诉及法院开庭审理时都不认罪,并再三强调自己不识字,在2015年9月14日6时20分第三次供述承认放火是被踢后才讲的。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富发红砖厂老板心存隔阂,有烧毁富发红砖厂的动机,被告人供述的点火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妥合,且在公安机关有作出有罪供述的笔录,虽有翻供不认罪的行为,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有被告人的口供,但该口供是在公安干警采取疲劳审讯的方式,且公安部门没有现场的勘验及照片指纹和脚印等痕迹的提取,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李某烧毁砖厂,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李某有罪的证据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所谓“刑讯逼供”,可参照国际上通用的 “酷刑”定义,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第一款即明确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度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该定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相一致,“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18小时的连续审讯,李某才在2015年9月14日6时20分作出了有罪供述。讯问时间较长,是认定疲劳审讯的一般标准,疲劳审讯没有给被告人适当的休息时间,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严重侵犯,已使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可见,公案机关对李某的审讯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嫌疑,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二、该案中被告人李某承认毁坏财物证据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没有对指纹、脚印等痕迹的提取,对李某供述的逃跑路线上的脚印也没有作出提取,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李某供述前后两次烧砖厂所用的旧绿色打火机是否为同一打火机这一重要物证没有说明,也没有找到,且被告人李某供述的点火后离开砖厂的时间10点多钟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烧砖厂的时间凌晨0时许有差异。在检察院起诉及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都不认罪,并再三强调自己不识字,在2015年9月14日6时20分第三次供述承认放火是被踢后才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烧毁砖厂厂棚,不排除他人作案及电路起火以及砖窑自燃的可能。因此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据不足。

  三、应当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李某无罪。“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概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有罪按现有证据难以确证,因此认定李某无罪既有利于公民人权保障,又能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是审判机关定罪量刑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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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宁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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