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职工在单位感觉不适回家后死亡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
分享到:
作者:万竹婷  发布时间:2015-12-16 15:15:41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劳动工伤认定日益成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近年来的行政争议重点,案件总数在行政诉讼中名列前茅。由于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规范的原则性规定和现实生活情况的复杂性,致使审判机关在对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差异。本文从一起典型案例出发,浅议笔者对于该案特定情形下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见解和分析。

  一、案情

  程文峰,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生前系农行道县支行职工。2013年10月8日晚,程文峰和客户经理谢鑫一同加班,20:35左右,程文峰对同事称其身体不适,回家休息。10月9日凌晨01:50左右,本案原告罗艳玲(系程文峰之妻)发现其鼾声骤停,当即电话向120呼救,经120出诊检查已无生命体征,当时宣告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农行道县支行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永人社工人字(2014)11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罗艳玲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23日以永州市人社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为由,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永州市人社局永人社工人字(2014)11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永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6日重新作出了永人社工人字(2014)11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罗艳玲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人字(2014)11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罗艳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判

  一审法院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故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程文峰在加班中感觉身体不适回家休息,于第二天凌晨2时心源性猝死。虽然程文峰加班时出现身体不适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情形,但程文峰并没有到医院就诊,也没有经过抢救,而是直接回家,后在家里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11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罗艳玲的诉讼请求。

罗艳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程文峰加班至晚上20:35左右因身体不适回家休息,于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心源性猝死,时间距工作中发病只有5个多小时,完全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法定要件,且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程文峰感到不适后没有去医院就诊不能认定为不成立工伤的理由,因为法律没有将“就医”设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本案中程文峰只是没有认识到自身不适的严重性才没有去医院。综上,程文峰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各个要素,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永州市人社局辩称,程文峰猝死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地点是自家居室床上,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农行道县支行述称,本行作为程文峰的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相关部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认定。

  二审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文峰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中,程文峰的死亡原因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而心源性猝死的定义一般指急性症状发作后1小时内发生的以意识丧失为特征的由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具有死亡时间短、症状急骤等特点。程文峰2013年10月8日晚在单位加班时,虽然于20:35左右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但并未出现意识丧失等的严重急性症状,也未立即到医院就诊而是回家休息,说明其在单位加班时出现的不适情形并不足以认定为已经突发疾病。程文峰的猝死发生在凌晨2时左右,并非工作时间,地点为自家卧室内,并非工作岗位,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处理正确。上诉人罗艳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程文峰加班出现身体不适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在单位感觉身体不适,回家数小时之后死亡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该条款规定的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当即死亡”,第二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发病后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程文峰的死亡时间是凌晨2时许,死亡地点是在自己卧室内,并不符合第一种情形,那么程文峰在单位加班时,于20:35左右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为突发疾病从而导致其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便成为关键。笔者认为,视同工伤的条件应采用严格审慎的认定原则,此处的“身体不适”与死亡后果之间必须有紧密的因果关系方能认定“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程文峰在晚间加班至20:35时对其同事述称身体不适,但当时并未出现明显症状,也未到医院就诊,回家后正常休息入睡,故无法认定其不适的程度是否已经构成“突发疾病”;且程文峰的死亡原因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的定义一般指急性症状发作后1小时内发生的以意识丧失为特征的由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具有死亡时间短、症状急骤等特点。程文峰在晚间20:35左右身体不适时并未出现严重急性症状,而是于间隔数小时之后的次日凌晨2时左右突发猝死,故不宜认定其身体不适的情形与后来的猝死具有密切因果关系。故程文峰不属于可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职工在单位工作时间出现身体不适,回家后死亡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需要结合其身体不适的情况及程度、死亡的原因及时间、身体不适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方能得出正确结论。
来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