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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
——以某公司诉某乡政府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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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安羽  发布时间:2015-10-09 10:25:1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6年7月8日,某乡政府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果场租赁合同,租期为六十年,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一万元,果场的经营、管理由该公司负责。果场内的果树也由该公司负责种植,果树所出产的水果所得款项由乡政府和公司按照二比八的比例分成。该公司取得果场经营管理权后,虽然按照约定种植了果树,但是之后却逐渐减少对果场的投入,直至最后完全没有投入,导致果场近乎荒废。某乡政府与该公司协商未果,该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某乡政府在没有按照法律途径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果场租赁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租赁权后,虽然知道果场的现况,还是将果场所有的果树砍伐,种上了别的经济作物。该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乡政府和第三人连带承担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上百万元。

  【分歧】

  本案的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某乡政府及第三人是否违约或者侵权及被告承担多少赔偿比例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某乡政府与某公司的合同,因为某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无效,故某乡政府不需要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某乡政府和某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擅自将双方的合同解除;某乡政府违反合同擅自发包,应当赔偿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但依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依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在民事活动领域中,民事主体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并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滥用权力,加害于他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规则”,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弘扬道德观念,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具有强大的法律功能。其体现在:1、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在法律适用存在漏洞或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法官可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来填补这些漏洞。2、衡平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3、解释的功能,在法律或合同缺乏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法律和合同。4、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益的功能,民事主体都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活动,这会大大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本案中,某乡政府和某公司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法院在双方都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擅自将双方的合同解除,故双方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合同依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某乡政府擅自将果场发包,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第三人在知情情况下,将某公司种植的果树砍伐,应当构成侵权。虽然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和侵权的双重责任,但是本人认为在责任承担比例上,某公司应当负有主要责任。其理由是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如何对果树进行管理等细节问题,也没有约定原告一定要收获多少的收益,但是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某公司应当对果场进行投入和管理,这样才会最大化实现土地的价值和不会间接导致某乡政府的合法收益受到损害。但是某公司并没有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去规范自己的行为,而是在取得国家一定的经济补偿后,就对果场采取完全不管的态度,导致果场根本没有收益可言。虽然在之后的鉴定中,计算出果场正常情况下10年的损失收益高达上百万元,但是这是在果场正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得出的理论性结论,而这理论性结论与某公司在现实中的所作所为完全相悖,本人认为对该理论性结论不应当采纳。某乡政府与第三人擅自侵犯某公司依法取得的果场经营权,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应当以某公司种植该果场果树所花费的人力、果苗、肥料等损失为宜,这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功能。
来源:东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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