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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害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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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益新  发布时间:2015-09-07 16:51:47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系堂兄弟。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害人王乙路过被告人王甲家新房旁边时,与被告人王甲、何某妇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均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甲、何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王乙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药费7119.29元。司法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539.6元,误工费1539.6元。合计10698.49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在道县仙子脚派出所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王乙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14 000元。此款已于2014年11月6日交至道县仙子脚派出所。

   二、审判

  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乙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但被告人王甲与在被害人王乙公安机关组织调解下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害人王乙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该案笔者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的如何定罪量刑不作评判,仅对经过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已经达成协议,被害人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作些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从这条的规定来看,经过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已经达成协议,被害人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可以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已经达成协议,被害人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也是受理的。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14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却规定:“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因此,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若调解协议合法自愿且无新情况,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则应当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若调解协议显示公平或者经查明调解协议系一方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在道县仙子脚派出所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该款是交到公安机关,并没用交到被害人手中,是否属于全部履行呢?笔者认为,应该属于全部履行。司法实践中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赔偿纠纷,不一定就要赔偿款交给对方,其交给主持调解的中间方也是属于履行协议,正如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方将赔偿款交到了法院,当然属于履行了调解协议。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在道县仙子脚派出所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其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又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因此,被害人就再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该案法院已经受理了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法院就应当驳回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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