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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期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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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红艳 刘芳  发布时间:2015-05-28 16:33:4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4年3月,陈某萍受雇于许某前,在其木材加工厂做木条截断工作。在操作机器过程中,陈某萍放松安全警惕,导致其左手的食指和无名指被轧伤,食指的指骨头脱节(已接好),无名指末节缺损,现两手指不能完全伸直,经郴州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陈某萍就赔偿事宜与许某前协商无果后,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许某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损失8万余元。诉讼过程中,许某前以陈某萍的鉴定存在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重新鉴定无法正常进行。

  分歧

  对于许某前经法院准许进行重新鉴定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的行为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从查明案件事实出发,法院应当先行垫付鉴定费,让该案重新鉴定程序顺利进行。第二种观点认为,许某前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该案重新鉴定并非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予以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提出异议时,其有能力并行使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之情形;本案也不存在“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者相关程序事项”,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之情形。综上,该案重新鉴定不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重新鉴定应当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申请方(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其二,《证据规则》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由此可见,鉴定申请人有履行按照规定预交鉴定费用的义务,而人民法院则依法不得代收代付鉴定费用。本案中,被告许某前无正当理由拒不按人民法院通知交费的截止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是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许某前应当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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