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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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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月安 陈晓锋  发布时间:2015-05-28 09:09:24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0日,邱乙与吴甲签订了《关于砖厂出租的协议》,由邱乙承包道县白芒铺镇饶塘砖厂,承包期五年,后被告人邱甲负责该砖厂的实际生产经营。2013年12月,被告人邱甲拖欠何某、陈某、吴乙、潘某、蒋某、周某、韦某、栗某等20余名农民工二个月工资,经核查共计61982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邱甲在明知还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逃跑藏匿并中断与道县白芒铺镇饶塘砖厂农民工及相关人员的联系。道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于2014年1月8日通过在白芒铺镇饶塘砖厂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方式对白芒铺饶塘砖厂的违法行为发出限期改正指令,要求其发放拖欠农民工工资,邱甲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所欠农民工的工资。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邱甲被传唤到案。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邱甲全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61982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分歧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承包合同是邱乙签订的,邱甲是后参与承包的,邱乙与邱甲共同拖欠工资,本案是共同犯罪,从入股地位看邱甲的地位小于邱乙,且因邱乙没有到案,无法查清各人所欠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不应追究邱甲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邱甲系砖厂实际经营者,通过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经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邱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应当追究起刑事责任。其理由是: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该罪是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其目的就是加强民生保护,用刑法对对一些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进行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3年1月22日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涉及的术语界定、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其中第二条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逃跑、藏匿的; ……。” 第三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本案虽然是邱乙与吴甲签订了《关于砖厂出租的协议》,由邱乙承包道县白芒铺镇饶塘砖厂,但被告人邱甲系砖厂实际经营者,其在明知还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逃跑藏匿并中断与道县白芒铺镇饶塘砖厂农民工及相关人员的联系。后经道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拖欠的20余名农民工二个月工资达,61982元。完全达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的规定,因此,被告人邱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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