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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赔付巨额护理费后申请执行人死亡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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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龙建军  发布时间:2015-05-18 08:10: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黄某。

  2012年2月,黄某驾车将黄某某撞伤,致黄某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余万元;二,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1万元。上述判赔的损失不包含黄某某赔付的4万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万元,其中计算了20年的护理费33万余元和20年的伤残疾赔偿金11万余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黄某某死亡。

  【分歧】

  由于判决基于原告未死亡的事实,判决了被告需赔付伤残赔偿金、以及巨额的后期护理费。现原告死亡,案情发生了重大变化,该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误,应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定力、拘束力,应按原判决执行。

  第二种意见:案情发生重大变化,在申请执行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先中止本案的执行,待继承权利人主张权利后,对可继承的部分裁定予以执行,巨额护理费等损失不可能再实际发生,且具有人身依附性,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种意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此案。

  【评议】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当申请执行人死亡时,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伤残赔偿金、后期的护理费这些则属于特定实际生存原告的权益能否发生继承这一问题值得商榷,且以裁定的形式来否定原判决,有害生效判决的既定力,也无法律依据。因此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

  二、按原判决执行有害法律的规范性。认为应按原判决执行的主要理由有:1、维护法院判决既定力、拘束力;2、生命无价,黄某的行为最终导致黄某某死亡,按原判决执行,不应认为赔偿过多。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定力和拘束力是法律所要求的,并无不当,但有错必纠,实事求是也是法律正义的要求,因此当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时,仍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纠正原判决。虽然生命无价,但当损害发生时,法律对受害人的损失弥补,对侵权人的惩处又往往是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并予以量化。对致残与死亡,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同,当死亡发生后,权利人可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原判决是不可能涵盖这二项损失,如按原判决执行后,权利人再行起诉主张该二项损失,将置法律于尴尬的困境。护理费用的计算,原则上可以一次性赔付,但分期赔付并不被排除, 按一次性赔付与分期赔付,赔偿金额相差巨大,同一事实,依不同的方式将产生不同的结果,当事人会感觉不公,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让当事人负担,当事人更是抵触。另还存在被执行人对已执行的未实际发生的损失要求执行回返的可能。法本身的作用,是通过提供普遍的、权威性的行为标准并保障其实现,从而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原判决进行再审更能体现法的规范职能,也才能更好的解决上述冲突。

  三、本案可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本案判决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虽均无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对“新证据”重新作出了界定,条文如下: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该项规定将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纳入了新证据的范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中“新发现的证据”相比较,扩大了新证据这一概念的外延,这一规定更贴近新证据的字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结合上述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均无误,但仍可纳入再审范畴。这一新规定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有法可依的救济途径。至于再审时原审原告已死亡,如何列当事人的问题,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来源:蓝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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