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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精神赡养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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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永杰  发布时间:2015-05-08 16:26:38 打印 字号: | |
  【争论焦点】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老年人精神需求的不断增加,有关精神赡养的诉讼越来越多,出现了不少老年人物质生活并不困难,却起诉要求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案件,

  由此也带来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各种争议。

  1.关于精神赡养含义。有学者认为,精神赡养是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从家庭中得到更多的温暖,享受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也有学者认为,对精神赡养作这样的界定不够全面。精神赡养是指赡养人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在对被赡养人履行物质赡养义务的同时,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被赡养人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在感情和心理上得到温暖和愉悦。

  2.对于精神赡养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当事人的精神赡养请求,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反对者认为,精神赡养只应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责任,精神赡养诉讼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婚姻法规定的赡养义务并未包括精神赡养,而且精神赡养无法像物质赡养那样具体量化,不便于判决与强制执行。支持者则认为,赡养既包括物质赡养,也包括精神赡养,子女在承担物质赡养的同时,也要承担精神赡养,这两种赔养模式同样重要,甚至有人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不孝罪”。

  【分析与结论】

  一、关于精神赡养的含义,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按照国际标准,我国已经步人老龄化社会,成为人口老龄化国家,并且人口老龄化进程在不断加快。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和逐步完善,养老机制的社会化已在逐渐展开,在全国不少地区已经出现养老院、福利院等形式的社会养老机构,对老年人的赡养已突破婚姻家庭领域而走向了社会。如果“精神赡养”不涵盖这些机构,就容易导致这些机构忽视对人住老人的精神赡养。第一种观点将“精神赡养,仅限定在“家庭生活中”,明显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趋势不相符。第二种观点强调精神赡养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物化的精神赡养,即为老人提供必要的精神生活的物质保障,满足老人精神生活的物质需求,如购买电视机和其他必要的娱乐器具或者给付相应的费用;二是情感的精神赡养,即对老人进行亲情慰藉;精神赡养的核心是尊老、敬老、爱老,强调了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的不可分性,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重视,也可避免一些赡养人恶意逃避精神赡养义务;同时也明确了精神赡养依据的多样性,既可以依据亲属关系产生赡养,也可依据与老年人人身权益密切联系的契约关系(如遗赠扶养协议、入住养老院、福利院等)产生赡养,并由此决定赡养人的范围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社会机构;还明确了精神赡养的目的是使被赡养人在感情和心理上得到温暖和愉悦,这样就把行为和效果有机统一起来,避免了行为与效果的背离。

  二、对于精神赡养是否具有可诉性,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子孙对父母等长辈有赡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具体规定:赡养就是“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婚姻法没有排除精神赡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有精神赡养。可见,精神赡养是有法律根据的。同时精神赡养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或道德义务,也是一个法律义务。对于需要对老人提供精神赡养的作为行为,包括提供精神需求上的物质保障和精神慰藉。

  虽然有些精神赡养(如道德层面的)不可诉或难以判决,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整个精神赡养的可诉性。精神赡养的范围很广,一切事关老年人的精神愉悦与否的赡养内容和方式,都可能涉及精神赡养问题。因而笔者认为,比如物化的精神赡养;必要的探望;子女有条件者,老人要求与子女同居;子女“分爹分妈”赡养,当子女有条件时,老人要求夫妻同居者等方面的精神赡养,完全具有可诉性。

  总而言之,在处理涉及精神赡养诉求的纠纷时,应更好地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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