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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塘里溺水死亡 谁应为此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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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红艳 彭春华  发布时间:2015-04-24 08:23:3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周某某之子周某(12岁)与被告周某甲(12岁)、朱某(11岁)一同在村里玩耍,因天气炎热,三小孩便一起去村里的四方井山塘洗澡,下水后不久,周某溺水,被告周某甲、朱某发现后即刻上岸呼喊救人,虽经附近村民的积极救助,但周某不幸溺水死亡。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划分两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周某甲、朱某分别补偿原告周某某因其子周某死亡的各项物质性损失20000元、15000元,补偿款分别由二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负责给付;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本案中,周某、周某甲、朱某都是年龄相近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玩耍过程中,三人因天气炎热,在脱离监护人的情况下一起下塘洗澡,后因周某不熟悉山塘的水下环境而溺水。周某甲和朱某对于周某的落水均无过错,且发现周某溺水后,积极采取了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救助措施(如呼救)。尽管出现了周某溺水死亡的结果,但作为十一、二的未成年人,周某、周某甲、朱某相互间没有互相照顾的能力,故,被告周某甲、朱某对周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的四方井山塘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位置较偏远,无人承包管理,是村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场所,在山塘边设立警示标志不是山塘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且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周某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山塘所有人村民小组亦不应对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周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对周某溺水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周某甲与朱某对于周某溺水身亡均无过错,但是事发因周某、周某甲、朱某三人合意下山塘洗澡引起,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为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实际情况(主要从损害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考虑),自由裁量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失。
来源: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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