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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与行政确权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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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昭明  发布时间:2015-04-21 11:26:59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20086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就明晰林木林地产权、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作出了统一安排部署。对地方人民政府新核发林权证行政行为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要点提示】根据国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精神核发新的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登记,而非行政确权,不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索引】

一审: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20141029日)。

二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林行终字第2号(201525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甲村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蓝山县乙村某村民小组。

2010112,蓝山县人民政府为蓝山县乙村某村民小组颁发431000336647号林权证。2013年蓝山县乙村某村民小组将林权证所登载的山场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时,蓝山县甲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认为该山场系己方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蓝山县乙村某村民小组的林权证。

【审判】

原裁定认为:原告蓝山县甲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蓝山县政府为第三人蓝山县乙村某村民小组的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依法取得的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先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景福村委会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蓝山县甲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1、蓝山县政府为蓝山县乙村某村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不仅与蓝山县乙村某村民小组自己的1982年《山林所有证》所填四至界限不一,且与蓝山县甲村村民委员会1982年《山林所有证》所填的山场重复。2、蓝山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未通知相邻的利害关系人蓝山县甲村村民委员会到场。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蓝山县人民政府为蓝山县乙村某村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属林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无须复议前置。

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行政机关换发林权证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甲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是:不服蓝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请求撤销相关的《林权证》。故法院的审查对象应为: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相应《林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0年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蓝山县乙村某村民小组换发《林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具有可诉性,是否必须复议前置。具体评析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蓝山县人民政府给蓝山县乙村某村民小组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人和特定事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即上诉人蓝山县甲村村民委员会的林木林地权属。蓝山县甲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蓝山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一种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且无须复议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为此,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蓝山县乙村某村民小组《林权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确认之范畴,亦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蓝山县甲村村民委员会对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理解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裁定:(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蓝法林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蓝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评析】

本案争执焦点: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登记还是行政确权。

一种意见: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表面上看是林权行政登记行为,实际是对山林权属的重新确定,应属于行政确权,必须经行政复议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一种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且无须复议前置。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定后,蓝山县甲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二审法院以第二种意见作出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蓝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来源:永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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