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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的定性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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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剑辉  发布时间:2014-12-17 10:09: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1月5日,被告李某、胡甲(甲方)与原告胡乙(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精石灰厂及石场投资20万元,投资年限为1年,年限期满后乙方可随时从甲方撤回投入资金。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的亏损及债务。甲方须保证乙方按出资额分享30%的红利(即6万元),利润在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一次性支付。协议到期后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被告胡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乙入股资金20万元整。收款人胡甲。2010年1月5号”。原告在签订《投资协议》后,并未实际参与被告企业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亏损。投资期届满后,原告请求给付相关款项,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并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现金及以物抵资共计给付人民币19.75万元。二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采石制沙、精石灰、建筑石材制造销售等。

  【分歧】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本金及给付红利的相关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该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投资款及相应的红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投入本金20万元,不论盈亏均向二被告收取30%的固定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投资”一词并非严谨的法律用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实际的法律性质。《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对“投资”一词的定义为“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投入资金”,如何界定“投资”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首先,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二被告成立的建材公司的入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二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采石制沙、精石灰、建筑石材制造销售等,双方在《投资协议》中虽约定“乙方以现金向甲方精石灰厂及石场投资20万元”的内容,但原告并未载入某建材公司的股东名册,可见,原告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某建材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

  其次,原告的投资不能视为与二被告的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的亏损及债务”及“甲方须保证乙方每年按出资额分享30%红利,利润一次性支付”等内容,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在投资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支付权利人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也损害了个人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规范相应的市场风险,因“保底条款”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个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不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虽向二被告经营的精石灰厂及石场投入20万元,但原告并不参与二被告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是收取每年30%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三、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1、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二被告在到期后返还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二被告的经营管理;3、原告对二被告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二被告给付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借款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在《投资协议》约定了“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的亏损及债务”、“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每年按出资额分享30%红利”等内容。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且原告亦未列入二被告所经营公司的股东名册,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相关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来源:新田县法院
责任编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