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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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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治生  发布时间:2014-12-09 09:02:4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1984年,被告曹吉开在道县富塘乡曹家村投资兴办道县铝镁合金厂。曹吉开经与曹家村第三村民小组协商,于1986年9月16日与曹家村3组签订了购买土地契约,曹吉开自述面积18.8亩,曹吉开向曹家村3组支付土地出让款4,000元,曹家村3组原组长曹贵生及村民曹利宝、曹谷清出具了领条。鉴证机关曹家村大队支部、富塘乡人民政府在土地契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1986年5月1日曹吉开办理了300平方米道县人民政府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用于建房,剩余土地用于该厂其它使用。自1989年6月18日起至1993年9月28日止,曹吉开曾多次向被告道县农行贷款办厂,由于经营不善,工厂被迫停产。1995年8月23日曹吉开向道县农行写了一份申请破产报告,将办厂时购买土地的契约一份,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一本及其它资料附清单交道县农行抵押贷款,在清单中注明,经营土地面积18.8亩,住房面积300平方米等。此后,曹吉开外出打工。2007年1月25日,道县农行出具收条“今收到道县富塘乡曹家村3组交来款项8.6万元。因原道县铝镁合金厂法人代表曹吉开无力归还道县农行的贷款本息,用与曹家村3组立契约受让的土地作抵押,经与曹家村3组协商一致,曹家村3组用人民币8.6万元要回曹吉开原购买曹家村3组抵偿给道县农行的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曹吉开原与三组签订 的契约原件及有关文件退回曹家村3组。”2007年,曹吉开外出打工回家,向道县农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要求道县农行返还抵押的购买土地契约和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及其它资料等,遭到道县农行的拒绝。为此,曹吉开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月4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道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认定道县农行对曹吉开抵押购买土地的契约和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抵押变更登记,道县农行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购买土地的契约和村镇宅基地证系曹吉开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曹吉开,据此,判决为:由被告道县农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曹吉开与道县富塘乡曹家村三组签订的购买土地契约一份和道县铝镁合金厂的村镇宅基地证一本返还给曹吉开。宣判后,道县农行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2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曹吉开于2011年8月10日向道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一直未果,为此,曹吉开多次到省、市、县有关部门上访,请求返还原物。2014年6月28日,曹吉开在原道县铝镁合金厂原土地上动工建房、曹家村3组村民前去阻工,认为该土地曹家村3组已从道县农行花钱赎回,应当属曹家村3组所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30日,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在“关于曹吉开与曹家村3组土地纠纷情况的汇报”中认定,“曹吉开于1984年办铝镁合金厂向曹家村3组购买了18.5亩土地,当时价格4,000元,随后办理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签订了购买土地契约”。2014年9月20日,曹家村村委会证明“曹吉开购买了原曹家村3组的荒山,用于开办道县铝镁合金厂,厂内自建了多间瓦房居住,该土地由曹吉开管理使用,村民都知道这个情况”。2014年8月24日,曹家村3组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126号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

  [审判] 被告曹吉开办厂购买原告曹家村3组的土地,双方签订了购买土地契约,办理了道县人民政府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应当受法律保护。曹吉开向被告道县农行借贷办厂,因经营不善,导致工厂停工,因无力还贷,将该厂土地契约、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等资料抵押给道县农行,道县农行在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抵押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征得曹吉开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协议,在收取原告8.6万元现金后,将土地契约、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等资料径行处置给曹家村3组,其行为是违法的。曹吉开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原物”,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认为,曹家村3组已经从道县农行花钱赎回了曹吉开原办厂的土地契约及村镇宅基地土地证,该土地应当归回3组,道县人民法院判决将购买土地契约及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返还曹吉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侵害了曹家村3组的集体利益,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经查,曹吉开原办厂的土地有土地契约,有宅基地使用证,有实际管业和使用的事实,曹吉开现使用该土地是有来源和依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道县富塘乡曹家村3组要求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案由撤销之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该案在审理中,从程序至实体作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处理,解决了原告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其一,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律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本案原告曹家村3组在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中,没有参加诉讼,不是该案的诉讼当事人。曹家村3组认为该已生效的道县人民法院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与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且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即已案外第三人之身份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裁定受理。其二,撤销之诉应自案外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曹吉开在争执土地上动工建房,曹家村3组发现后即去现场阻工,双方发生纠纷。二月之后,曹家村3组即提起了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6个月的起诉期间。其三,撤销之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实际上就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有法律的规定下,这类案件的案外第三人,可以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即撤销之诉和再审之诉,但又不能同时适用该两种程序,既提起了撤销之诉,就不得再行提起再审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本案中,曹家村3组选用了撤销之诉,就不得再行再审之诉。其四,撤销之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曹吉开因无力还贷将办厂的土地契约及宅基地使用证等资料抵押给道县农行,道县农行在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抵押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征得曹吉开同意的情况下,与曹家村3组达成协议,在收取其8.6万元现金后,将土地契约、宅基地使用证等资料径行处置给曹家村3组,其行为是违法的。曹家村3组从道县农行花钱赎回曹吉开办厂的有关手续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返还曹吉开原物”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曹家村3组撤销之诉的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宜在该撤销之诉中重新对原判决争议事项再作出裁决。
来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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