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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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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08-11 09:42:26 打印 字号: | |
    人民法院的人民性,是指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本质属性。当前,全国各级法院正在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统一和加深广大干警对人民法院人民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性的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和实践认同,对于主题实践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人民司法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法院的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产物。司法权的性质是由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决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这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一切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只有在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法院的人民性才最为彻底和广泛,司法制度才能真正实现阶级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

   法院的人民性是中国司法制度发展进步的经验总结。坚持人民性,既是历史的必然,也是人民的选择。从秦汉封建法制的确立到明清封建法制的解体,尽管法度不同,律令有变,但其本质上都是封建地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十九世纪中叶以后,西方的法律文化伴随着鸦片战争的炮声开始输入中国,但随着洋务运动的破灭、维新变法的夭折和辛亥革命的失败,一切变法图强和法制改良的理想都化为泡影,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所倡导和推行的制度无法体现人民性,无法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中国共产党人坚信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推动历史前进的动力。早在土地革命时期,为了化解工农运动内部的争端与纠纷,我们党成立了专门的调解组织或机构,将司法和调解活动深入到了中国的最基层,也成为党广泛接触民众、沟通民心的重要方式之一。在中央苏区和陕甘宁边区,一切司法审判都要强调群众观念、坚持群众路线,并最终形成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新中国成立以来,党领导人民加快了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但是,从1957年反右运动扩大化到十年“内乱”,国家和社会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状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受到严重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得到恢复发展,司法的人民性不断彰显。历史经验表明,无论什么时候,只有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司法制度才会有无限的生机活力;反之,偏离司法的人民性,司法工作就会陷入困境和险途。

   法院的人民性是完善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人民性是认识和处理一切问题的立场、依据和指南。人民法院的人民性,是我们开创人民司法新局面的重要基础和动力。当前,人民法院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要求我们必须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从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见证司法、监督司法、支持司法的实践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智慧和答案。只有始终坚持人民性,我们才能够最终战胜前进道路上的一切困难和挑战。法院的人民性,是反对和抵御一切错误思想的理论法宝。当前,在意识形态领域,一些西方势力兜售“三权分立”、多党制等政治理念和体制模式,企图迫使我们改变、放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我们只有把人民性作为人民法院的核心价值和精神支撑,才能有效抵御各种错误思想和观念的干扰、侵蚀,才能不断推进社会主义司法事业向前发展,才能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赵敏